(2017)沪0114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佩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佩秀(曾用名李战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佩秀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李佩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李佩秀在嘉定区马陆镇嘉戬支路XXX号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陶某某睡着之机,从陶放置于身后椅背内侧的挎包内,抽出一钱包,窃得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当日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李佩秀抓获归案,并缴获赃款人民币580元,发还被害人。李佩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佩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民警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戬浜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明细及被告人李佩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佩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佩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部分赃款缴获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佩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佩秀继续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