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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潘建纯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纯,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纯。委托代理人:赵小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冲,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朱换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凤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万东。上诉人潘建纯因与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潘建纯持续服务奖金。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与上诉人潘建纯双方提交的员工薪资单和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于2007年1月、12月、2008年12月、2009年6月四次以应发奖金、应发奖金、持续服务奖、其他奖金的名义发放三年期服务奖金,奖金总数大于《重要干部三年期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奖金;及于2010年7月、2011年7月、2012年7月、2013年1月四次以其他奖金的名义发放持续服务奖金,奖金总数大于《持续服务约定书》约定的奖金。上诉人潘建纯上诉主张上述奖金不是三年期服务奖金和持续服务奖金,而是年底双薪、春节绩效奖金和其他补贴项目,但上诉人潘建纯未能提交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潘建纯三年期服务奖金和持续服务奖金。上诉人潘建纯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支付其持续服务奖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潘建纯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与上诉人潘建纯双方提交的员工薪资单显示,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每月都按一定的基数标准计算并支付上诉人潘建纯加班工资,上诉人潘建纯对2006年10月之前的加班费从没提出过异议,对2006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标准也从没提出过异议,依法应视为默认,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潘建纯2003年12月至2012年9月份的加班工资。上诉人潘建纯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支付其2003年12月至2012年9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潘建纯节日绩效奖差额和2016年年底双薪。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建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支付端午、中秋、春节绩效奖金及2016年年底双薪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潘建纯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端午、中秋、春节绩效奖金差额和2016年年底双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潘建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潘建纯以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无故扣减本人多项工资”为由向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如上所述,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没有扣减或拖欠上诉人潘建纯的工资,故上诉人潘建纯以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无故扣减本人多项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潘建纯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审根据上诉人潘建纯的胜诉比例,判令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潘建纯律师费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潘建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潘建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彭  建  钦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