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蔡美虎与刘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蔡美虎,刘长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21号原告: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住所地郫县安靖土地村道河食品百货市场17厅*******号。经营者:陈爱萍,女,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蔡美虎,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建,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以下简称虹升布艺行)、蔡美虎与被告刘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升布艺行及蔡美虎共同委托诉讼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升布艺行、蔡美虎诉称,被告刘长建在经营服装生产销售期间,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纺织面料,到2015年2月9日尚欠余款33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后在2015年4月29日转账支付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余款28000元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长建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722元(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爱萍系虹升布艺行经营者,蔡美虎与陈爱萍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该布艺行。刘长建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11587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17220元。2015年2月9日,刘长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货款33000元。后刘长建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为止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送货单》《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长建向原告购买纺织面料,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刘长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33000元后,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刘长建支付未付货款2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刘长建应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2722元,因该《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长建有逾期还款的情形。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刘长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刘长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蔡美虎支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蔡美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8元,由刘长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维审 判 员 朱成均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