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安徽天露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淮北杜集区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露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淮北杜集区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639号原告:安徽天露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云龙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691000002572(1-1)。法定代表人:陈春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淮北杜集区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开渠中路69号中国矿业博览城65#1单元107-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43815826N。法定代表人:何元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天露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露水公司)与被告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淮北杜集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杜集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被告德邦杜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邦杜集分公司赔偿原告设备损失48000元。2、返还原告托运等费用746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德邦杜集分公司向宁夏鸿顺源食品有限公司配送价值48000元水处理设备四台,原告按照��告要求办理了相关的托运手续并交付了托运费用,由于被告物流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全损,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愿意赔偿2000元,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既然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就应该把原告的货物安全运送到原告指定地方,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该照价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德邦杜集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据合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和处理。2、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损坏的赔偿方式,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根据《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被告的运输合同第九条约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订有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条款。3、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每次在发货前会对原告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进行提示说明,待原告确认后才发货。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春红通过支付宝聊天方式将收发货人保价等信息发送我公司,我部根据原告指示开单,本案中,原告当天要求我公司前来其公司接货并将保价等信息告知我公司后,我公司开单走货,在开单前我部核算好运费后再次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为节省总运费,要求我公司将保价修改为2000元,我公司按其要求开单后将发货的短信发送至原告,原告并未对其产生异议。反之,被告在托运时不如实申报货物实际价值,在货损之后却要求我公司足额赔付,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市场公平交易原则。故请求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德邦杜集分公司将4件净水���备从淮北运输至宁夏银川市贺兰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街新胜西路。货运单2张,运单号分别为:344609497,341694231,保价声明价值为2000元。在货运单上注明发货公司为“陈春红”收货公司为“褚振伟”,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办理了相关的托运手续并交付了托运费746元(包括运费716元、保价费24元、其他费用6元)。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案涉运输物流车发生事故,被告陈述案涉货物全部毁损。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长期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原告当时出于成本考虑,向被告托运货物时声明货物价值为2000元。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春红就货物保价事宜通过支付宝聊天方式与被告协商,将该次货物保价声明价值确定为5000元。另查明,运单号为344609497的快递单背面印刷了《德邦服务条款》,该条款第9条为加黑加粗字体,内容为“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手机提取的托运单、物流追踪信息、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快递单、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法人陈春红与被告公司业务往来历史发货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露水公司与被告德邦杜集分公司之间货物运输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德邦杜集分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准确、安全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的义务。现被告德邦杜集分公司没有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送指定地点,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德邦杜集分公司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德邦杜集分公司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德邦杜集分公司承担赔偿之诉,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应是法院确定损失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货物运输保价为5000元,结合原告公司法人陈春红和被告公司的聊天记录,本院对其��价为5000元的数额予以采信。原告天露水公司主张应按涉案货物实际总价48000元赔偿,在货物运输保价时是被告德邦杜集公司自己写成保价2000元,其主张仅是提出了可能性,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再者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已形成习惯性交易模式,被告在货运单背面的《德邦服务条款》第九条中对保价等相关条款进行加黑加粗显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且保价条款并非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导致当然无效的条款,它明确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天露水公司可以根据自身货物价值保价以转移运输风险,因此该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应属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货物保价声明价值为5000元,被告德邦杜集分公司认可原告货物全部毁损,被告德邦杜集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托运费746元的问题。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在货运单(单号为:344609497)货物基本信息栏目注明“净水设备”,件数为2件,托运费为716元,费用合计注明“到付:746元”。在货运单(单号为:341694231)上货物基本信息栏目中,费用合计注明是“现付:746元,到付0元”。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接受委托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准确、安全运送原告指定目的地,现被告没有将原告托运的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托运货物支出运费746元,系其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淮北杜集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天露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二、被告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淮北杜集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天露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托运费746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天露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淮北杜集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