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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向明、龙门县百货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向明,龙门县百货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向明,男,汉族,1953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门县百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镇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伍景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平,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向明因与被申请人龙门县百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向明申请再审称:1996年9月23日,龙门县百货公司以不交退休统筹金及保险费等为由违法将我作除名处理,侵犯我的合法权利,给我造成工资、房改房等损失。除名决定出来后,我在这20年间从不间断地进行维权,要求龙门县百货公司改正错误,恢复我职工身份并补偿我遭受的损失,但仲裁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却认定我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驳回我的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龙门县百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刘向明1996年1月起没在我司上班工作,也没有缴纳社保等费用,故我司对其作出除名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自此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刘向明不能提供从1996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和理由,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刘向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向明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向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龙门县百货公司1996年9月23日对刘向明作出除名处理,自1996年9月23日起刘向明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刘向明在2003年至2013年才向龙门县百货公司、龙门县信访局、惠州市人民政府等部门进行信访和申请复查,其权利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刘向明未能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明1996年9月23日至2003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其次,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是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而刘向明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同样超过仲裁时效,故一、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驳回刘向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刘向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向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