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9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8037093479。代表人:刘永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治,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华,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被告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7年6月11日的借款本金399356.74元及利息23938.65元,自2017年6月12日始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以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被告应自借款发放的次月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被告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以所购胜利里31号楼1门602号住房为此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被告已经拖欠14个月的借款本息未偿还。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99356.74元及截至2017年6月11日的利息23938.65元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由被告自行变卖房产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为购买大港胜利里31号楼1门602号住房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应自借款发放的次月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被告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依法处置抵押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所购胜利里31号楼1门602号住房为此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被告已经连续14个月未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合同,偿付原告截至2017年6月11日的借款本金399356.74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3938.65元。原告委托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利息明细表、风险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并以所购房产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对此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连续14个月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利息清单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7年6月11日的借款本金399356.74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393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2017年6月21日解除;二、被告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借款本金399356.74元及截至2017年6月11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3938.65元,共计423295.3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自2017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三、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以被告抵押的胜利里31号楼1门602号住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