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海安县墩头大华农资种业经营部与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农之友化肥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墩头大华农资种业经营部,海安县农之友化肥经销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业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巍,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墩头大华农资种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营者:丁桂岷,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原审被告:海安县农之友化肥经销部,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投资人:缪晓维,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上诉人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墩头大华农资种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华经营部)、原审被告海安县农之友化肥经销部(以下简称农之友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大华经营部的原审诉请,大华经营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缴纳罚款是基于其与行政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并非完全基于行政处罚,自愿缴纳罚款不能作为民事损失对待。2.本案不存在因产品缺陷造成财产、人身损失的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一审简单以行政罚款导致财产减少认定为民事权益受损,以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被上诉人因销售不合格产品受到处罚,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本身具有行政违法性而产生,不能作为民事损失进行追偿转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产品异议期限情况下,未能在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经营农资产品10多年的专业销售者,怠于实施货物进货检查验收即予以销售,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不得再以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大华经营部答辩称,1.对经营部实行抽检是行政机关例行公事,行政复议调解是海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定违法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也事先征得上诉人的许可,不是被上诉人与行政机关私下进行的,经过调解,最大限度把罚款金额降为最低,而且,原行政处罚之所以加重与原审被告出具虚假发票、阻碍执法有重大关系。2.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并不仅仅针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其他财产损失。3.上诉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上诉人的不合格产品,上诉人以此为由推卸责任是自相矛盾、违反逻辑的。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限,案涉不合格产品是2015年9月4日生产,10月被抽检的,抽检时未超过质量保证期,也未超过法定的两年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农之友经销部未答辩。大华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农公司、农之友经销部赔偿大华经营部因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罚款30000元及没收的复合肥3900元,合计339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农公司、农之友经销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华经营部系经营不再分装的定型包装农作物种子、化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丁桂岷为经营者;农之友经销部系经营化肥批发、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缪晓维为投资人;中农公司系经营复合(混)肥料等生产销售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大华经营部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以每袋98元的价格从农之友经销部购买了高浓度45%撒特利复合肥料30吨,并在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9月收到了案涉的复合肥料后对外销售。2015年10月,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市场产品进行抽查时,对大华经营部销售的规格为高浓度45%(15-15-15)含氯(高氯)50kg/袋的案涉撒特利肥料进行抽检。2015年12月7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认定案涉肥料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为43%,系不合格产品,并注明生产单位为“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备注“样品取自21袋”。2015年12月22日,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华经营部的剩余39袋案涉肥料进行了查封封存。2016年5月4日,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大华经营部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没收不合格复合肥料39袋,罚款60000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5月16日,大华经营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此次抽检因仅提取不超过6袋,总量2kg等原因不符合相关规定。2016年7月11日,大华经营部与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行政复议调解书:大华经营部自愿履行没收案涉肥料39袋、自愿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执行作出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5日,大华经营部向农之友经销部发函告知相关情况,并要求其支付相关罚没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大华经营部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是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大华经营部因案涉撒特利复合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向复合肥的生产者中农公司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农之友经销部要求赔偿。中农公司辩称财产损失不包括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大华经营部要求中农公司、农之友经销部对其上述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复合肥浓度不合格(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为43%低于包装上标注的高浓度45%),而中农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华经营部或者农之友经销部对此检测结果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过错行为,故案涉损失的赔偿主体为产品的生产商即中农公司,农之友经销部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范围,中农公司、农之友经销部辩称工商部门存在产品抽样不规范等问题,抽检结果应为无效,但除大华经营部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单方陈述的内容外,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证据。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合法性、是否撤销均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本案审理的是产品责任纠纷,对此不予审查处理。大华经营部与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行政复议调解书,并按照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在庭审中大华经营部与农之友经销部均当庭确认案涉复合肥购入的金额为每袋98元,故被没收39袋复合肥给大华经营部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822元。加上大华经营部缴纳的罚款30000元,大华经营部因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3822元。关于生产日期的问题,大华经营部与农之友经销部均认可系八月形成买卖合同购买九月发货,中农公司辩称生产日期与买卖合同达成的时间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农公司辩称大华经营部作为经销商,应当尽到检测义务,案涉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系浓度低于其包装标注的高浓度,需要通过专业的检测手段得出,并非外观等肉眼可见的瑕疵,双方并未在买卖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亦没有法律规定购买方的上述义务,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海安县墩头大华农资种业经营部的损失合计3382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海安县农之友化肥经销部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义务人不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海安县墩头大华农资种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农之友化肥经销部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大华经营部提交手机截屏照片及农之友经销部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农之友经销部开具虚假发票的行为导致行政机关加重行政处罚。上诉人中农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截屏无原始载体,且即便所述内容是真实的,也无法得出提供虚假发票的事实,且收据落款时间与案涉产品批号也不相吻合。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华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大华经营部因销售中农公司不合格产品被行政处罚所缴罚款,是否属于财产损害范围。2.大华经营部对于被行政处罚及与行政机关调解是否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使用的是“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侵权财产损害”,上诉人主张产品责任的权利范围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行政处罚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作为产品销售者的大华经营部被行政处罚,原因系中农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确属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大华经营部缴纳罚款后,有权向中农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中农公司赔偿大华经营部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案涉复合肥浓度不合格,中农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华经营部对此检测结果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过错行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检测结果有误。作为多年经销复合肥产品的大华经营部,具有一定的经验和判断,在权威部门的检测结果面前,接受行政复议调解具有合理性,并未导致损失的扩大,客观上也减少了被处罚的金额,减轻了作为产品生产者中农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大华经营部自愿缴纳罚款不得作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农公司主张大华经营部作为经销商,未尽查验义务、未提质量异议的问题,案涉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系浓度低于其包装标注的高浓度,需要通过专业的检测手段得出,并非数量、包装、规格等肉眼可见的瑕疵,且双方并未对复合肥进行浓度检测作出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中农公司将其应对产品质量进行的出厂检验转嫁给经销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勇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