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马晓雨、邢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马晓雨,邢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063号原告:李淑华,女,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章,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系原告丈夫)。被告:马晓雨,女,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邢浩,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华与被告马晓雨、邢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章、被告马晓雨、被告邢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90.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邮政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遇对向行驶越过双黄线左转弯被告马晓雨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对方处理情况不当,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本人摔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晓雨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邢浩为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受伤住院至2017年5月2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98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康复期最短为90天,故需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陪护费9900元(110元/天×90天),因原告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暂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290.93元,均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晓雨、邢浩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电动车和我的轿车没有接触上,我不认可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我司需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投保情况,是否在责任范围内,且是否具有拒赔免赔的情形,确属保险责任的,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审理中,被告马晓雨提交了马晓雨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马晓雨的驾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晓雨还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1份,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冀J×××××,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涉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2017年4月17日9时10分,李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邮政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遇对向行驶越过双黄线左转弯马晓雨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处理情况不当,至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本人摔伤的交通事故。”并认定马晓雨与李淑华负同等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马晓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为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东光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载明:患者姓名为李淑华,入院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实际住院34天。3、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计医药费9890.93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为东光县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药费的情况,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计500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不能反映这些票据为本次事故支付,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采信,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沧州信诚伟业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考勤表、工资表各3份,载明孙玉章基本月工资3600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客观反映孙玉章的工资情况,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开庭审理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载明二次手术费大约5000元左右,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马晓雨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李淑华受伤后支付医药费9890.93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玉章护理。根据孙玉章的工资表,孙玉章的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主张按日工资1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0元×34天=37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34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4天×100元=3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药费为98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13290.9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3290.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淑华与被告马晓雨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淑华与被告马晓雨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李淑华、被告马晓雨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为3290.93元,则被告马晓雨应当承担1645.4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邢浩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晓雨赔偿给原告损失1645.4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7元,被告马晓雨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潇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