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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武金霞与赵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霞,赵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455号原告武金霞,女,汉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广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芳,女,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广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员工,.原告武金霞诉被告赵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金霞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武金霞借给被告赵彦芳1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贷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彦芳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彦芳偿还借款1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彦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彦芳向原告借款136000元,被告赵彦芳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今借武金霞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期限二个月。借款人赵彦芳担保人崔玉昌2014.8.3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赵彦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彦芳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彦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武金霞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36000元月息1.5%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赵彦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