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乔东与胡金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东,胡金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834号原告:乔东,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东煤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胡金朋,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乔东诉被告胡金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东、被告胡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02.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新开街驾驶五菱面包车与驾驶公交车的被告胡金朋因车辆行驶中挡道一事发生争执,被告胡金朋用拳头打了原告乔东面部两拳后离开现场。此事经满洲里市公安局红卫派出所处理后对被告胡金朋做出拘留6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并依法做出满公(红卫)行罚决字(2016)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后,原告被送往至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头面部外伤,右上颌窦炎”,入院治疗19天后出院。入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952.54元,误工费3694.2元,护理费2155.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11902.1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胡金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是轻微伤,不应该花费1万多元的医疗费等费用;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听从法院判决;原告是轻微伤,不是不能走路,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交通费无票据,原告不同意支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部分不合理,被告同意承担合理部分损失的30%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25日9时30分因行驶中发生口角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三份、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966.54元,医嘱出院休息两周,门诊药物治疗。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看不懂上述证据,但是觉得花费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工资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费3694.20元,计算方式为: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工资的总收入平均后减去原告住院当月(2016年9月份)的实发工资2879.20元,误工费为3694.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两周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驾驶途中发生争执,被告胡金朋用拳头打了原告乔东面部,此事经满洲里市公安局红卫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胡金朋作出拘留6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被送往至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头面部外伤,右上颌窦炎,入院治疗19天后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966.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驾驶途中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3966.5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94.20元,根据原告的工资表计算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原告实发工资为138.95元/天,因原告住院19天,并有医嘱载明”休息两周”,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3天,另原告2016年9月实发工资为2879.2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06.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55.36元,因在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载明需要护理人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东医疗费3966.54元、误工费17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757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原告乔东负担18元,被告胡金朋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