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永春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春国际劳务有限公司,蒋某某,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787号原告:四川永春国际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花园小区3幢四单元二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尹,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火车站环形大市场3幢2层8号。法定代表人:阳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强,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永春国际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某、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永春国际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泽,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尹和被告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永春国际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窦某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了窦某某的建筑器材,因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窦某某将原告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后,原告代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3万元,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出具的并由公司加盖印章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屡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租赁材料款23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某某辩称:第一次是我另外一个工地要盖原告公司的章,给原告写的,第二次也是我要起诉别人到原告处盖章才又加上去的,是内蒙水岸小镇的工地的欠条,窦某某租赁建材是我在做,但是没有这么多,钱是进入原告公司的账户中,我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没有给我发工资,工人是我叫的,工人的工资是原告给我,我就给工人,材料款也是原告给我,我给租赁公司,时间是2011年,是欠窦某某的材料款,我只是欠16万元多的材料款,还包括利息。欠条不是事实。原告所说的判决书中的金额诉讼请求没有列明,法院不应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是蒋某某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是债务结算后2014年才成立的,判决书中说明本案原告与窦某某才是当事人,与我公司无关。欠条是蒋某某为了另外工程的需要迫于无奈才给原告写的,我公司没有写担保人,只是盖了章,欠款是蒋某某的个人行为。欠条已过时效,欠条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原告应在2年内起诉即在2016年11月13日之前起诉,现在与公司无关了。此欠条继续有效,只是对蒋某某有效,而不是对公司有效。公司没有再次盖章,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蒋某某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在内蒙古从事房地产开发,在这过程中,其以原告内蒙古分公司第三工程部经理的名义在窦某某处租赁器械。2014年,因被告蒋某某欠付器械租赁费,窦某某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2014年3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8月29日,原告(窦某某)、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窦某某)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租金一月一结,当月结清。如到期未付租费,加收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窦某某)如约提供给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器材,至2012年10月1日止,共计租金365447元。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窦某某)租金23万元(包括押金5万元在内),下余租金135447元未付。”,该判决已经生效,窦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3日,被告蒋某某、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四川省仪陇县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款(窦某某租赁公司)共计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欠款人蒋某某、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某某在其签名处捺了印,被告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名字及欠款人处加盖了公章。2016年10月8日,被告蒋某某在该份欠条上添加备注“此欠条继续有效,欠款人蒋某某”,被告蒋某某在其签名处捺了印。同时查明:被告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2017年5月23日,被告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从蒋某某变更为阳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代偿的租赁款实际为被告蒋某某的个人债务。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3日形成的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算的凭证,被告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条欠款人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成为本案讼争欠款共同的欠款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欠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在欠条上添加备注时,未加盖公司印章,此行为与其第一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有明显的区别,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备注的“此欠条继续有效”应系被告蒋某某的个人意思表示与被告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本案讼争欠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则原告请求被告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蒋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承诺,其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两年,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或二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下,则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欠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永春国际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30000元,并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