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宗训强与汪明、王天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训强,汪明,王天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232号原告:宗训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汪明,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王天壤,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宗训强与被告汪明、王天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王天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明、王天壤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汪明、王天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7日汪明向宗训强借款50,000元,汪明向宗训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8%,王天壤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汪明、王天壤至今未返还借款,宗训强多次催要未果。汪明、王天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明于2015年8月27日向宗训强借款5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8%,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天壤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王天壤与宗训强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汪明、王天壤未还款付息,宗训强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明向宗训强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宗训强与汪明未约定借款期限,宗训强可随时要求汪明返还借款。宗训强与汪明约定借款月利率2.8%,可要求汪明给付借款利息,但利息给付不得超过月利率2%。王天壤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宗训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7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天壤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汪明、王天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祁支青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