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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胜秀严华与陈勇华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秀,严华,陈勇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133号原告:袁胜秀,女,汉族,1969年2月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严华,男,汉族,1969年1月9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华,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袁胜秀、严华与被告陈勇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秀及原告袁胜秀、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被告陈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秀、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砍掉两家相邻的枇杷树;2、判决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家的水管;3、判决被告另行修建房屋墙身;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或者修复损坏的房屋部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03年修建房屋,从2014年起,被告家的水池不断浸湿原告家的房屋。2016年5月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在原告房屋墙上安装了两根下水管,原告回家后,发现室内外墙面被水浸蚀脱落,室内东西已经发霉,原告多次找被告评理,被告均不搭理。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才知被告并未修建墙面,系共用原告家的墙面,排水管是直接安装在原告家房屋墙面上的。被告在原告屋基脚下栽了枇杷树,现枇杷树已经长大,其树根将直接影响房屋的安危。被告还将原告屋顶领子、一匹瓦角损坏两尺长,房屋基脚石头被被告挖出来了。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派出所解决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将排水管砍掉一根,此事还让原告被梅江派出��行政拘留5日。不得已,原告找到维修师傅,维修师傅也只能暂时用塑料薄膜挡住墙面,到现在为止,原告为维修房屋,已花去3000元维修费,尚需10000余元进行维修。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枇杷树是在我家地上自然生长的,没有危害原告家,不应砍掉,原告家墙身损坏与我无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为原告将下水管弄坏了。如果下水管没有坏,就不会漏水。我并没有共用原告家的墙身,我自己家本身就修得有墙。水管我是安装在我地基上,与原告无关。我没有损坏原告的屋顶领子和瓦角,我也没有挖原告家的基脚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而居,2003年8月27日,原告家与被告家经协议,双方各自建筑现有房屋,临街5米双方是共基脚,后面10米是各自下基脚,双方房屋各自修墙,但墙与墙紧紧相邻,被告陈勇华后面挑出一米阳台,这一米阳台未修墙。原告袁胜秀、严华的房屋流水是走自家房屋前后下水,未流入原被告相邻的阳沟,被告陈勇华后面房屋流水是通过下水管排入阳沟。因原被告房屋前面共水未统一规划,是各修各的,双方家共水下面的墙壁均被水浸湿,双方均维修过房屋前面共水。2016年4月份,陈勇华在自家三楼上后面搭建钢架,盖玻璃瓦,修建了水槽和下水管道。2016年11月上旬,严华从外面务工回家,看见自家一楼的楼梯间的内墙被渗透湿了,认为是陈勇华家的排水管漏水导致的。2016年11月10日,严华向居委会反映,陈勇华家排水管漏水浸湿了他家墙,居委会干部林魁柱、伍正华去协调解决,当天陈勇华未在家,问题未解决。2016年11月11日,严华又请居委会干部林魁柱、伍正华去协调解决,林魁柱、伍正华先到陈勇华家去查看���水管漏水的情况并询问陈勇华,陈勇华同意请师傅把漏水的水管修好,正在商议的时候,严华就从自家三楼用钳子把陈勇华家的水管拆了下来,放在陈勇华家的顶棚上,排水沟和水管的接口也被严华拆了下来。因为此事,被告严华被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家的排水沟和水管被拆后,排水沟的水冲向原告家紧邻被告家的后墙,使原告家紧邻被告家的后墙被浸湿。经现场查看,被告家后院距原告家后墙大约40公分有一棵枇杷树,枇杷树的枝叶已靠在原告家的后墙上,下雨时,雨水滴在枇杷树的枝叶上流在原告家后墙上。被告家三楼钢架下相邻原告的墙壁是干的,未被浸湿。被告家下水管底端排水口处有一个坑。原被告家的墙壁均有被浸湿的痕迹。被告房屋自家修建有墙身。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理应本着相互谅解,相互退让的精神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纠纷。1、原告要求被告砍掉两家相邻的枇杷树问题,该枇杷树不论是自己生长的,但是是长在被告家后院,被告就应有管理之责,现枇杷树枝叶已靠在原告家的后墙上,下雨时,雨水滴在枇杷树的枝叶上流在原告家后墙上,已经侵害了原告家的权利,必须剪枝,保证不侵害原告家的权利。如果原告管理的枇杷树长大,树根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被告可通过鉴定因果关系和损失大小来要求被告给予赔偿。2、原告要求被告另行修建墙身问题,被告的房屋自家修建有墙身,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家墙上的水管,损坏原告的屋顶领子和瓦角和挖原告家的基脚石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本院查看,被告家下水管底端排水口处有一个坑,是流水冲刷形成,是旧痕,没有挖的痕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家的排水沟和水管被拆后,排水沟的水冲向原告家紧邻被告家的后墙,使原告家受损,被告应在另案原告赔偿其损失后15日内维修好排水沟和水管,并不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利。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或者修复损坏的房屋部分问题,证人说被告家水池漏水产生维修费,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现场查看不实,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15日收款收据买薄膜150元,2017年5月9日防水材料280元,是因原告严华于2016年11月11日损坏了被告的排���沟和水管的接口,排水沟的水冲向原告家紧邻被告家的后墙而造成的损失,过错在原告严华,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生长于自家后院的枇杷树剪枝至不侵害原告袁胜秀、严华的权益;二、被告陈勇华应在另案严华赔偿其损失后十日内维修好自家的排水沟和水管,安装时不侵害原告袁胜秀、严华的权益;三、驳回原告袁胜秀、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袁胜秀、严华承担20元,被告陈勇华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