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长海与李雄、张少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049号原告:崔长海,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李雄,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张少岩(又名张兴),男,40多岁,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崔长海与被告李雄、张少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雄、张少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9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从事布匹缩水加工业务,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煤炭,截止到2017年5月I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93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雄未作答辩。被告张少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7年5月14日证明(欠条)一份、XX镇人民法庭询问笔录五页及调解现场照片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雄、张少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承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李雄、张少岩等合伙经营兴和缩水厂,至2017年5月I4日,被告方欠原告煤款89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煤款89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偿还合伙债务数额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雄、张少岩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崔长海煤款本金89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尹慧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振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