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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行审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温祖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温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审11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站路88号。法定代表人楼卫星,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凯斌(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文冠(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祖明,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北区建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北区建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温祖明于2016年4月中旬对江北区海外滩花苑小区10幢2002室进行装修过程中擅自拆改南卧室飘窗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尺寸:3.17m长×0.6m宽×0.63m高),拆改南主卧室飘窗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尺寸:3.97m长×0.6m宽×0.68m高),拆改北卧室飘窗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尺寸:2.95m长×0.6m宽×0.63m高),拆改北次卧室飘窗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尺寸:2.57m长×0.6m宽×0.63m高),梁上开设孔洞若干个(尺寸:直径50mm至120mm不等,位置于梁根部,个别多孔并布),在剪力墙上开槽若干,每面墙均有不同长度和数量的情况,主要开槽涉及结构层为20mm左右,线盒位置深度50mm左右,截断部分水平分布筋和竖向主筋。上述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构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房屋的局部结构安全,进而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申请执行人曾于2016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对上述违法装修部位进行整改,但被执行人未将上述违法装修部位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属房屋违法装修。申请执行人依据《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温祖明作出如下处罚:责令被执行人将上述违法装修部位恢复原状,并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罚款。同时因涉及结构安全,上述违法装修部位的整改施工需由原房屋设计单位出具方案,委托专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落实配套的施工、监理事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北区建强催〔2017〕1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将江北区海外滩花苑小区10幢2002室内违法装修部位恢复原状,并补缴罚款及滞纳金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房产管理处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北区建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对违法装修部位恢复原状的相关执行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庄桥街道办事处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