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国良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国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国良,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现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海波。委托代理人马翔,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辉。委托代理人冯士明,男。上诉人洪国良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3日10时02分,洪国良驾驶牌号为浙BW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逸仙路殷高西路南约200米划有禁止停车黄色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民警陈某某上前执法,对其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洪国良当场未表示异议。执勤交警遂制作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洪国良。处罚决定认定,洪国良于2016年8月23日10时02分,在逸仙路殷高西路南约20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洪国良对此不服,于2016年9月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宝山公安分局于同年9月7日予以受理。2016年9月18日,宝山交警支队向宝山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宝山公安分局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沪公(宝)复决字[2016]7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山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宝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1日向洪国良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洪国良称未收到复议决定,宝山公安分局又于2017年1月22日向洪国良再次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洪国良于同年2月16日收到。洪国良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宝山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宝)复决字[2016]77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宝山交警支队的执法主体适格。现场交警经事先告知,听取洪国良陈述申辩,在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交付洪国良,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洪国良将车辆临时停在划有禁止停车标线的道路上,违法事实清楚。宝山交警支队认为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洪国良提出其因车辆爆胎失压故障而停车,且停车时间不超过十秒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洪国良当庭自述其换胎早在事发前就已预订,预约安装时间就是事发当天,而且即使轮胎失压也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洪国良当场也未向交警提及车辆爆胎的故障。洪国良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因车辆爆胎故障而被迫在事发地点停车的事实,车辆换胎一事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而且,停车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洪国良违法行为的构成。宝山公安分局在收到洪国良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通知宝山交警支队进行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在合理期限内送达洪国良,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洪国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洪国良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洪国良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上诉人驾车准备上高架,遇前车停车,这时上诉人发现车辆爆胎,故迟疑了一下。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常停车,不存在违法停车的情形。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其所作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符合法定权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洪国良不服宝山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宝山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宝山公安分局依法予以受理。宝山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宝山公安分局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宝山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宝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提供的执勤交警的工作情况、被诉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跟踪查询、交寄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宝山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8月23日10时02分,驾驶牌号为浙BW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逸仙路殷高西路南约200米处划有禁止停车黄色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宝山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人民币2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山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律程序,在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宝山交警支队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宝山公安分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向上诉人邮件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证明,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矛盾,原审法院对此也已详尽阐述,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两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洪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韩瑱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