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超、王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超,王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吴超因与被上诉人王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民初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超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支持吴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XX同意帮吴超成立濉溪县百善联运公司,吴超支付XX8万元。双方约定如成立联运被公司,吴超支付XX100万元;如不能成立联运公司,XX全额返还吴超8万元。最终未能成立联运公司,XX无力返还吴超8万元。后王莉出具《代偿协议》承诺代XX偿还吴超8万元。但至今未付。王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原裁定。吴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莉偿还吴超欠款本金8万元、利息48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1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莉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吴超主张其与王莉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但本案“代偿协议”不论是从名称上还是从实质上并不能认定其为债务转移的性质,双方的约定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内容,并不是合同义务的转移,其与债务转移的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这决定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的主体,当第三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没有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XX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即王莉主张。故本案王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吴超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王莉向吴超出具代还协议一份,内容为:因XX欠吴超8万元,现王莉自愿代XX还款8万元,还款期限2016年5月22日下午6点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约定付清,王莉自愿支付吴超违约利息月息2分,息自XX拿钱之日算起,至付清之日止,因此协所发生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王莉承担。此款还清后对XX的行为自愿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代还人:王莉。同时注明王莉身份证号码及收款人吴超和收款账号。王莉或XX均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王莉出具代偿协议自愿代XX偿还欠款,由此说明王莉已经加入到XX与吴超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如原债务关系有效成立,王莉应按其对吴超承诺的内容,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民初6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晓光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