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国峰、张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国峰,张浩,石国涛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峰,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石国涛,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石国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浩、一审被告石国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被上诉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国峰上诉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张浩之间无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张浩请求其支付地款10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石国涛在协议签订当日将240000元交给其,其未将余款100000元支付给张浩不属实,其对此不知情;3、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石国涛也不应向其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张浩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国涛未答辩。张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1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被告石国涛委托其哥哥石国峰购买原告张浩位于上蔡县人民医院南凤凰沟南侧土地一处,被告石国峰并以其弟石国涛的名义与原告张浩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价款为24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石国峰向原告张浩支付土地款14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浩原助石国涛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石国涛在该宅基上建楼房一幢并在此居住。另查明,被告石国涛在协议签订当日将240000元交付被告石国峰,被告石国峰未将余款100000元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浩与被告石国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浩将土地转让给被告石国涛,被告石国涛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石国涛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1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石国涛已将土地全部价款交付被告石国峰,但被告石国峰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石国涛仍应承担责任,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石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浩土地价款1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石国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被告石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国峰与被上诉人张浩、一审被告石国涛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石国峰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处理是否适当。张浩与石国涛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系通过石国峰所为,包括土地转让协议的签名也是石国峰以石国涛的名义签订的,石国涛将240000元交付给石国峰,石国峰向张浩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支付给张浩。张浩协助石国涛办理了过户手续,石国涛在该宅基地上建楼房一幢并在此居住。上述事实石国峰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石国峰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处理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国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石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