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桂、庞运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庞运礼,张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现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运礼,男,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春峰,女,197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现住方城县。上诉人张桂与被上诉人庞运礼、原审被告张春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2014年闫松坡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上诉人为担保人,闫松坡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1分5厘,期限1年,到期后闫松坡仅支付部分利息。2016年8月被上诉人和闫松坡失去联系,胁迫上诉人及妻子出具借条。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32万元借款和78000元利息的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判未经开庭即判决,剥夺上诉人的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程序不当。庞运礼答辩称:出具32万元借条前上诉人是担保人,但后来上诉人又出具借条,上诉人应依借条还款。请求维持原判。庞运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桂、张春峰清偿借款46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桂、张春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桂向原告庞运礼借款70000元,被告张桂向原告庞运礼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庞运礼现金70000整,现金柒万元整。借款人:张桂20**年12月12日2014-2015年利息已付。”2016年8月30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2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庞运礼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利息0.015元。借款人:张桂张春峰2016年8月30日2015年下欠利息78000元”。借款发生后,因被告张桂、张春峰未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12日,原告庞运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桂于2014年12月12日借原告庞运礼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桂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桂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庞运礼请求判令被告张桂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0.015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借条上虽注明有“2014-2015年利息已付”,但未显示利息的计算标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庞运礼请求判令被告张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桂、张春峰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春峰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张桂共同清偿。故原告庞运礼请求判令被告张桂、张春峰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张春峰于2016年8月30日借原告庞运礼款3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桂、张春峰共同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桂、张春峰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但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0.015元”不显示为月息还是年息,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利息0.015元”的约定应当为月息0.015元。故原告庞运礼请求判令被告张桂、张春峰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息0.015元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在2016年8月30日的借条上注明有“2015年下欠利息78000元”,故原告庞运礼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利息78000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欠款为所欠的利息款,不能再行计算利息,故原告庞运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桂、张春峰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桂、张春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运礼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桂、张春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运礼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桂、张春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运礼归还欠款78000元。四、驳回原告庞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张桂、张春峰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最初借款人是案外人闫松坡,上诉人是担保人;2016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上诉人夫妻俩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即使超过担保期限,上诉人同意担保的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质证称:借条真实,上诉人仅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案外人闫松坡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上诉人是介绍人,上诉人因受胁迫出具借条。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能证明上诉人受到胁迫,上诉人已自认是担保人,与证人所述矛盾。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庞运礼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闫松坡担保人:张桂20**.2.26—2016.2.26如果闫松坡还不上由本人张桂还款2016年2月6日已付利息壹万元(壹万元上划一斜线)”。上诉人在借款人处签字。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上的签名均无异议。对本案争议的32万元借款及78000元利息,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系案外人闫松坡所借,上诉人为担保人,上诉人承诺“如果闫松坡还不上由本人还款”。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闫松坡未清偿债务,上诉人又以借款人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存在胁迫情形,故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上诉人同意对债务清偿负有还款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当。上诉人主张不予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原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