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徐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徐某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805号原告:穆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回族,住安阳市。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袁某,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徐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借款担保人霍某某系熟人关系,2016年10月11日,担保人霍某某说被告徐某某需借款,原告碍于担保人情面,借给被告徐某某30万元整,被告徐某某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霍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仍一分未偿还。原告保留对借款人霍某某的起诉权利。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某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袁某辩称,我和徐某某在殷都区民政局2017年6月28日已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徐某某无论借多少钱与我无任何关系,按婚姻法规定被告徐某某所消费,根本没花费在家中,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几年来,被告徐亚强没有往家中交过钱。我当时购买房屋,也是我自己借款所付首付,离婚协议上也证明各自债务归各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因事向原告穆某某借款30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穆某某借款30万元,月息2%,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逾期不还,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被告徐某某认可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和本金。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系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在殷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穆新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穆新芳提供的借款条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穆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利息应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10月11日起进行计算。被告袁晶辩称上述借款其未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徐亚强、袁某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袁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穆某某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还清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徐某某、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路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