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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操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操正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072号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施岗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7675801797L(1-1)法定代表人:韩红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骏飞,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正国,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水泥公司)与被告操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福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操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福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操正国向原告广福水泥公司支付货款800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063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操正国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6日与被告操正国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15、C20、C25、C30、C35、C40六种标号的商品砼,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859.5m3,货款总计923463元,后被告操正国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434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00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广福水泥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操正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三份,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操正国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广福水泥公司与被告操正国签订了买卖合同,其已向被告操正国供应了商品砼,且被告操正国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差欠原告广福水泥公司的货款,故应认定原告广福水泥公司与被告操正国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广福水泥公司已向被告操正国供应了商品砼,被告操正国应当向其支付余下货款,故对于原告广福水泥公司要求被告操正国支付货款80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广福水泥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80063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操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操正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63元及利息(利息以80063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被告操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