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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贺某某、贺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贺某某,贺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877号原告任某某。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被告贺某甲。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贺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二被告以购买车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按时还款,如到期不还则向原告承担每天300元的违约金,介于此原告答应了被告贺某某、贺某甲二人的借款请求,当天原告便向被告贺某某、贺某甲二人支付了70000元借款,收到借款的二人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合同,并明确约定2015年10月28日还款,同时二人明确承诺如超出还款期限,每天需向原告支付300元的违约金,然而时至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8日,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要求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贺某甲作担保,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被告贺某某辩称,1、2015年8月28日借款7万元是事实,约定月利率为3.5%,第二被告是保人。2、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将7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已经偿还,将原7万元借款条据抽回,只有借款合同未抽回。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贺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贺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已还清,借条已抽回,只是合同未抽回。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及规定》一份,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贺某甲作担保,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贺某某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贺某甲作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及规定》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时间2015年8月28日,还款时间2015年10月28日,2、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还则向原告承担每天300元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要求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贺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贺某某辩称自己已于2015年10月28日之前将该借款偿还,仅抽回了借据原件,未抽回本案中的贷款合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不予确认,待其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后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其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贺某甲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规定》中约定如到期不还则向原告承担每天300元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二、由被告贺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