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泽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光,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7月3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泽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官村沿鹤山路、新华南路、国道104线往江家渡大桥方向,行经国道104线2121㎞+50m路段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泽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泽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涉案车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吴泽光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吴泽光的供述,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泽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泽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泽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晓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