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田光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光勇,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光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甜、被告人田光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田光勇酒后驾驶陕G**##0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安康火车站出站路铁五处门前路段,与成某驾驶的的陕G**##6号出租车发生擦挂,造成了田光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田光勇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田光勇血液酒精含量为226.2mg/100ml。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光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田光勇在社区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光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案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A、蔡B、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田光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光勇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光勇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田光勇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亦证实对被告人田光勇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田光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光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远东审 判 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