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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小祯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祯,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71民初1035号原告:吴小祯,男,汉族。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法定代表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小祯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吴小祯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没有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定,裁定如下:准许吴小祯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吴小祯负担。审 判 长  刘卫涛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夏瑞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桂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