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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胜与柯尊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柯尊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576号原告:李胜,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瑞昌市。被告:柯尊满,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李胜与被告瑞昌柯尊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昕、吴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尊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尊满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柯尊满向原告李胜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柯尊满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柯尊满向原告李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柯尊满欠原告李胜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原告转账给被告柯尊满50000元,其余15000元现金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李胜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被告柯尊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柯尊满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李胜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李胜向被告柯尊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李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柯尊满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胜提交给法庭的借条系原件,同时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可以认定李胜与被告柯尊满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李胜要求被告柯尊满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尊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借款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柯尊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玉审判员 肖 昕审判员 吴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