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香,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香,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威远堡镇威远堡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张屯乡柴家村。法定代表人:刘东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号1-3-3。上诉人韩香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香、被上诉人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已提供了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的证据,被上诉人代理人也承认因衣志国与马金星对工程产值、质量及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导致拖欠我的劳动报酬没有给付。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韩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恒众.欧亚非国际温泉度假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劳务单位沈阳妖强建筑公司。2014年7月20日前该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马金星管理,韩香在张宝玉的带领下在马金星承包的工程中施工,按时计算工时。2014年7月20日以后韩香归劳务方衣志国管理。因拖欠工资,韩香等13名农民工上访。2014年11月11日在新民市维权中心及新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劳务方衣志国将认可的农民工工资付清。但马金星与衣志国之间因工程产值、质量以及合同履行上存在特大争议,无法形成一致。韩香等13名农民工工资马金星未支付。2016年9月23日韩香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00元。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了沈新劳人仲不字〔2016〕73号不予受理通知。韩香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恒众.欧亚非国际温泉度假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劳务单位沈阳妖强建筑工程公司。因沈阳妖强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衣志国与工程承包人马金星之间存在争议,在新民市维权中心及新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劳务方衣志国将认可的农民工工资付清。韩香等13人在马金星管理期间的劳动报酬未支付。现韩香要求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但其提供不出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韩香没有证据证明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恒众.欧亚非国际温泉度假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劳务单位沈阳娇强建筑工程公司。马金星是外保温工程部分项目的承包人。在二审庭审中,韩香自述是由马金星雇佣。现韩香在马金星管理期间的劳动报酬未得到支付。韩香向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但其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且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韩香劳动报酬的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韩香主张劳动报酬的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韩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