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王庭恩、王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庭恩,王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242号原告:张军,男。被告:王庭恩,男。被告:王鹏荣,男。原告张军与被告王庭恩、王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庭恩、王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10月28日下午,二被告找到原告,说做工程急需5万元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庭恩、王鹏荣未作答辩。原告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庭恩、王鹏荣于2014年10月28日共同向原告张军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军现金伍万元正”。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经质证,原告张军所��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客观证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庭恩、王鹏荣给原告张军出具一张借条,从原告张军处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庭恩、王鹏荣从原告张军处借款5万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系无息借款,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庭恩、王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庭恩还清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庭恩、王鹏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人民陪审员 洪金科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