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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董金奇、临安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奇,临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4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奇(曾用名董绍军),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鲍琼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安衣锦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骆安全,市长。委托代理人:余玉豹、马月娥,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金奇因与被上诉人临安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定,董金奇户现住房屋于1997年申请建造,位于板桥镇××村。按照1997年提交的农村建房拆旧建新申请及相关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要求,董金奇父亲董某1位于板桥镇××村的旧房应当予以拆建退耕。根据临政发(2009)136号的通知,董金奇现住房屋不在××水库××区块移民搬迁范围内。临安市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临安市青山湖综合治理保护工程指挥部等为促使董金奇父亲董某1及时腾退位于××水库××区块移民搬迁范围内的旧房,同时考虑到董金奇及其兄弟董某2现有合法住房占地面积未达法定可审批上限,分别与董金奇及其父亲董某1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自行迁建安置协议,照顾了8个拆迁安置人口,董某1户内人口是董某1、叶某(董某1之妻)、盛某(董某1次子董某2之妻)、董某3(董某1次子董某2之子);董金奇户内人口是蔡某(董金奇之妻)、董某4(董金奇儿子)、钱某(董金奇儿媳)、董某5(董金奇孙女)。协议签订后,临安市人民政府依约向董金奇户和董某1户履行支付各400000元迁建安置补助费等义务,董金奇父亲董某1位于板桥镇××村的旧房(临集建字第04161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2016年4月13日被拆除。后董金奇认为,根据《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安置人口中有持有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个虚拟安置人口,董金奇在册人口中的董某5系符合该条件的独生子女,临安市人民政府应增加补助董金奇的自行迁建安置费100000元,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变更安置人口为5人并增加补助自行迁建安置补助费1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自行迁建安置协议系董金奇作为户主代表其户内4位在册人口,以其本人名义与临安市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临安市青山湖综合治理保护工程指挥部签订。经庭审释明,董金奇户内4位在册人承认自行迁建安置协议的效力,仅要求变更,不同意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因董金奇户不在××水库××区块移民搬迁范围内,其户内4位在册人口不属于××水库××区块的安置人口,故不宜再适用有关的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等管理规定,因此董金奇要求依据《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增加安置人口1人及自行迁建安置补助费10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自行迁建安置协议系董金奇户与临安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临安市青山湖综合治理保护工程指挥部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5月5日判决:驳回董金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董金奇负担。宣判后董金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董金奇户属于青山水库移民搬迁范围。(二)董金奇户的拆迁安置人口应为5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董金奇户属于青山水库移民搬迁范围,应当适用《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及其他有关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二)双方签订的《自行迁建安置协议》显失公平,董金奇可要求予以变更。1、本案中,至签订《自行迁建安置协议》时,临安市人民政府未向董金奇告知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导致其并不知道持有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个虚拟安置人口的事实,以致董金奇在不知道应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而签订协议,并失去十万元安置费,使得处置结果显失公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2、临安市人民政府在本次拆迁过程中对于同类情况的处理结果迥然不同,对董金奇极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董金奇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董金奇依据《自行迁建安置协议》提起诉讼,而该协议系有关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故董金奇提起之诉讼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董金奇的起诉,其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金奇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