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孝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78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斌(绰号“色狼”),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2006年3月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25日释放;因犯抢夺罪,2008年11月1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吉辉、代理检察员黄元波、被告人张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孝斌在靖州县“金源宾馆”门口将一个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17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张孝斌在靖州县“金源宾馆”306房间内将一个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17年4月5日,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县“金源宾馆”306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王某、盘某查获;在盘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将贩卖毒品给王某的被告人张孝斌抓获,并从张孝斌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9克。到案后,被告人张孝斌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孝斌具有累犯、坦白、贩卖约重0.2克甲基苯丙胺二次,并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89克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孝斌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甲基苯丙胺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手机通话的电子数据;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孝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小包二次,并从其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孝斌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孝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孝斌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孝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凌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