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汉健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沈小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健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沈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148号原告武汉健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249号四栋二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明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高,黄陂前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小红,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武汉健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鹰公司)诉被告沈小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高,被告沈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汪腾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8月,汪腾为了顺利完成工作任务,请被告协助其在黄陂区四季美农贸城市场管理路段工作。被告受雇于汪腾,工作时间和地点由汪腾个人安排。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的劳动报酬也不由原告发放,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沈小红辩称:我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有证据能证明这个事实。我受伤的时候是老板张明建送我去的医院,同时也为我支付过医疗费。我上班的时间都是有公司记录的,工资也不是汪腾个人发放的,是公司发放的,汪腾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对我进行管理。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健鹰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明建。公司经营范围是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房屋拆迁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2016年7月30日,原告公司的汪腾与李宝英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李宝英将四季美果蔬市场照明电路维修工程发包给汪腾承建,工程地点是汉口北四季美果蔬市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名称为照明电路安装和维修,工期为50天,合同总价为135000元。工程施工中按月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损失由汪腾负责。汪腾和李宝英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确认。此后汪腾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其于2016年8月4日联系被告到黄陂区四季美果蔬市场的照明电路工程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按每天200元结算按月发放。2016年9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此后被告没有再回工地工作。被告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2016年10月7日至9日期间,被告通过手机短信与汪腾联系并询问原告对其受伤赔偿事宜的处理情况,汪腾要求被告与公司商谈。2017年1月27日,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建联系,要求原告与其结算2016年9月的工资,张明建短信告知被告向其付款76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付款后双方因受伤的赔偿事宜没有协商一致,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汪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与他方签订了四季美果蔬市场照明电路维修工程的承包合同,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工资由原告予以支付,则本院据此认定汪腾代表原告承接了四季美果蔬市场照明电路维修工程,并在该工程中代表原告公司招用和管理施工人员的事实。原告健鹰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小红是公民个人,双方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电工工作是是原告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是汪腾代表原告公司招用的电工,因此汪腾与被告间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工资进行的约定。汪腾是该工程承包负责人,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汪腾代表原告公司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则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进行了必要的劳动管理。综上,原告和被告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资格。被告从事的是原告与其约定支付报酬的劳动,且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和管理;则原告与被告间的用工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故双方在2016年8月4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汪腾要求被告与原告商谈受伤赔偿事宜的事实。原告虽然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和银行流水单,不能证明被告在黄陂区四季美果蔬市场照明电路工程中从事的电工工作与其无关的事实,且原告也自认汪腾为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则原告主张被告是汪腾自行招用的人员,与其无关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北健鹰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北健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小红在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健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