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贾文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408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文志,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文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贾文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3时50分许,在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胡集村北十字路口郸胡路上,被告人贾文志伙同杨某、张某、张成印、王洪涛(四人均另案处理)因交通摩擦与被害人蔡某发生纠纷,并对蔡某实施殴打,致使蔡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文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杨某、张某、张成印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贾文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文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文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文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文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