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义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周科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科林,周科伦,雷朝文,周科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1693号原告:兴义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兴义市商城5栋2单元2801室。法定代表人:韦仕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科林,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平,黔西南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周科伦,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第三人:雷朝文,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第三人:周科华,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兴义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科林、第三人周科伦、雷朝文、周科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兴义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兴义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义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兴义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帅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启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