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郭迎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郭迎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265号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良,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658004-8。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与开元大道交汇口。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高梦珊,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迎峰,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诉被告郭迎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高梦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方物业费、电梯费等共计3056元,及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2009年11月22日被告方购买的金鼎领域10-3-201进行了交房手续,原告方依照同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开始进行了物业服务,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正式启动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电梯费等。被告方之后入住办理了10-3-201入住手续,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同时被告交纳了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用、电梯费,但自2013年1月1日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之后的物业费用、电梯费。在2014年原告方提前三个月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业主并在沧州市住建局、业主委员会、金鼎居委会备案后,于2014年11月19日正式结束了物业服务,至此被告方共欠原告方物业费用、电梯费等共计3056元及依约应承担的相应滞纳金(日万分之五)。综上,原告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2009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原告方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依照协议中的交费项目予以交纳服务费用。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为每平米每月0.77元,房屋面积两套共计144.14平米,电梯费按照每月24.1元。违约责任第七章的第四条,主动降低为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二、业主资料卡,证实本案被告入住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楼号为10-3-201、202。三、经营服务收费证,证实原告所收取的服务费用等经过沧州市物价局审核,收费标准合理合法。四、资质证书,证明服务资质为二级,收取的标准合理合法。五、单户的明细表,证实起诉标的额的来源。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为沧州市金鼎领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郭迎峰系金鼎领域10号楼3单元201、202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两套共计144.1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负责车辆停放管理,负责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合同约定被告郭迎峰的物业服务费0.77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电梯费每月24.1元。同时约定应缴费用按原告通知的收房日期起计收,入住时业主须预付一年的在物业服务费,入住后按年度交纳。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逾期交纳有关费用或者故意拖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总额的3%比例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结束物业服务,被告没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0.77元的价格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电梯费等共计3056元。另查明,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具有经营服务的收费权限,其资质等级为二级。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总额的3%比例加收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又查明,按本院已生效判决,查明原告服务的金鼎?领域商住小区存在着公用设施不全、卫生环境差、管理无序等现象,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原告及业主个人即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意在表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是由被告先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先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其服务的金鼎领域小区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公用设施不全、卫生环境差、管理无序等现象,虽然有些问题不属于原告的服务内容,但原告应尽最大努力协调好关系,更好地对业主进行服务,达到业主满意。故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服务欠缺,但不属于重大瑕疵,不构成被��抗拒缴纳物业费的正当理由。需要说明的是,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维护物业服务的良性循环,促进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提高。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没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已构成了违约。综上,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电梯费等共计3056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适当减少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酌定被告郭迎峰承担90%的物业费,即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数额为2750元(应缴纳3056元×90%)。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总额的3%比例加收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本院认定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应交费总金额275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迎峰给付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费2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应交费总金额27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笑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