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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赖三军与被告谢邦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三军,谢邦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8民初1712号原告:赖三军,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邦庭,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赖三军与被告谢邦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赖三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赖三军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庄文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乔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