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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其付、龚克珍等与陈祥国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付,龚克珍,陈祥国,陈祥安,陈祥才,陈祥东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052号原告:陈其付,男,193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原告:龚克珍,女,193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宏,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祥国,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被告:陈祥安,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被告:陈祥才,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被告:陈祥东,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陈祥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娟,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系陈祥东儿媳。原告陈其付、龚克珍与被告陈祥国、陈祥安、陈祥才、陈祥东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付、龚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宏、被告陈祥国、陈祥安、被告陈祥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付、龚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单独生活居住。四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500元。2、两原告死后由四被告安葬,费用平摊。事实和理由:1952原告夫妇结婚,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陈祥照(××××年××月病故)、次子陈祥国、三子陈祥安、四子陈祥才、五子陈祥东。均已成家另立生活。我们二老含辛茹苦把五个子女抚养成人。现我们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不能从事劳动,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2016年前我们吃饭靠长子供给,从未向四被告要过赡养费。长子死故后,我们养老一事经四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经村委会干部调解,次子、四子、五子及长子的女儿均按村委会调解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唯有三子拒不履行。因此,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陈祥国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按村委会处理协议履行了义务,我同意每年支付500元赡养费。被告陈祥安辩称:我生活比较困难,我要求原告随我生活,供他们吃饭,我没有能力支付金钱。被告陈祥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东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每年支付500元赡养费。经审理,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其付、龚克珍夫妇共生育五个儿子。即长子陈祥照(××××年××月病故)、次子陈祥国、三子陈祥安、四子陈祥才、五子陈祥东,均先后结婚另立生活居住。二原告单独生活居住。2016年前二原告的吃饭生活靠长子陈祥照供给。××××年××月陈祥照病故,同年6月4日原、被告同当地基础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一、二老生活单过,由几个儿子每人每年付给二老生活费伍佰元整。二、二老生病医疗费在伍佰元内由老人自付,超过伍佰元上由儿子们平摊。三、自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起由陈祥国看管一年,以后以此内推。四、如二老百年归山,由谁看管由谁接头安葬,费用儿子平摊。”事后,被告陈祥国、陈祥才、陈祥东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陈祥安未履行。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养老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四被告父母。系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维持生活,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于理于情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其付、龚克珍单独生活居住。由被告陈祥国、陈祥安、陈祥才、陈祥东共同赡养。二、陈祥国、陈祥安、陈祥才、陈祥东从2016年6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陈其付、龚克珍赡养费500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陈其付、龚克珍死亡后由陈祥国、陈祥安、陈祥才、陈祥东共同平担安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祥安负担40元,由被告陈祥国、陈祥才、陈祥东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延寿审判员  徐振华审判员  闫正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