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威海连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显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连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显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连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100号206室。法定代表人:王金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玉,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生(被上诉人之子),住威海市。上诉人威海连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显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连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鲁10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离职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实际上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是2016年10月底,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严重渎职、监守自盗,上诉人发现以后于2016年10月底与被上诉人解除了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该对其实际工作至12月28日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但该解释适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该解释。王显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显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56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为被告工作,于2016年12月29日离职。原告2016年5月至10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270元、3270元、3270元、3315元、3225元、3270元。原告为证实其在工地工作到2016年12月12日,提交了其与邢宗欣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资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0月底在被告处工作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28日是否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10月底离职,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工作时间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应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568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11月、12月劳动报酬共计56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均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用工关系。就被上诉人停止提供劳务的时间,双方各执一词。考虑到被上诉人并非系临时性、季节性用工,而是长期的较为稳定的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管理职责,上诉人应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底离职,而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相反,作为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属于被管理方,其举证能力远低于用工单位,其原审提交了与工友之间的谈话录音能够反应出提供劳务的截止时间为12月份。因此,从双方的举证义务和举证能力综合分析,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正确。虽然原审引用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略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威海连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连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