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奚华斌与许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华斌,许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433号原告:奚华斌,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许剑军,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奚华斌与被告许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剑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日借款20万元整及2015年8月16日借款8.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后催讨未果。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出借人为“奚华兵”,与原告“奚华斌”虽然存在一字之差,但结合类似发音及原告系借条持有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起诉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奚华斌借款本金28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许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