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贾树林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文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林,李文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936号原告:贾树林,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李文正,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树林与被告李文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被告李文正,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740.4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5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3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43267.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3时40分,被告李文正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平谷区胡黑路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李文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等伤,住院治疗6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日。另,被告李文正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李文正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已投保相应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152.27元,应从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李文正驾驶的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第四,原告主张护工费因未提供护理协议,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第五,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第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确定。第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仅同意承担5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4日13时40分,被告李文正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胡黑路3公里加500米处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原告受伤。2、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李文正负事故全部责任。3、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等伤,住院治疗6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日。4、2017年7月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5、被告李文正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被告李文正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152.27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0785.89元(被告李文正已垫付44152.27元),其中医疗费870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1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李文正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文正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李文正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李文正应承担的责任履行赔偿义务。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文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但被告李文正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之伤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因此次事故已对原告造成残疾,故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之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确在事故中损坏,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电动三轮车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等各项损失共计90920元;二、被告李文正赔偿原告贾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865.89元(其中被告李文正已给付44152.27元,尚欠357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贾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李文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计2227元,由原告贾树林负担267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文正负担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