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振华与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华,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657号原告:徐振华,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顺,系原告父亲。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振华与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徐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同年6月工资25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起在被告机房班组工作,受被告考勤及调动膳食生活并享有劳保福利等待遇,双方是劳动关系。蔡海渊是班组主管,只负责原告班组工资的统一分配与工作安排。因被告2016年1月份始未支付原告工资,现诉至法院。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共25800元。该会于2017年2月29日作出中劳人��案字[2016]605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为4300元,其提供劳动合同、聘请书、工作证拟予证明。经查,劳动合同反映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聘请书反映机电主管(承包人)蔡海渊于2012年5月为做好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机电维修工作,特聘请被告在我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做机电维修组工作,月工资为4300元。”工作证反映原告在被告处职称为机房。原告于仲裁时诉称蔡海渊承包了被告的水电维修工程,其系蔡海源的员工,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蔡海渊承包费,导致蔡海渊无法发放其工资,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共25800元。被告于���裁时辩称,原告不是其员工,原告由承包其水电维修工程的蔡海渊聘请,是蔡海渊员工,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另查,被告于中劳人仲案字[2016]5847号案件仲裁庭审时确认尚未支付蔡海渊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共6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仲裁时主张蔡海渊承包了被告的水电维修工程,其系蔡海渊的员工,工资由蔡海渊发放,现又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且依据其提供的聘请书亦反映蔡海渊承包了被告的机电维修工作,原告为蔡海渊雇请,受蔡海渊管理,被告并非实际的用工主体,故原告与蔡海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蔡海渊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因被告未及时向蔡海渊支付款项导致原告未按时获得劳务报酬,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垫付工资责任。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300元提供聘请书、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并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300元,并认定原告2016年1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共258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同年6月工资共25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徐振华支付2016年1月至同年6月工资共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徐振华预交,同意由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径付223元给原告徐振华,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子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