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单淑珍崔玉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淑珍,崔玉海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143号原告:单淑珍,女,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郑金波,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司法局法律援��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玉海,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淑珍与被告崔玉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波、被告崔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建房屋,原告获得31.25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将共建房屋一栋(面积62.5㎡),平均分割,双方各拥有31.25㎡,并且约定由原告居住涉案房屋的东头,被告在西头居住。双方相安无事居住至2017年春天,涉案房屋将被征收拆迁,被告欲占为己有。被告辩称: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由被告出资兴建,原告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但同意按征收评估价给付原告31.25平方米房屋的补偿价金。原告提供的房屋协议是虚假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书写好的房屋协议上签字。现在涉案房屋未拆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6年11月13日,被告崔玉海取得白河林业局松浦街79-12号6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协议,约定双方各分得涉案房屋31.25平方米。另查明,涉案房屋已被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列入征收补偿对象,但未进行房屋价格评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补偿对象,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分户的请求,该请求属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征收补偿结束后,主张已拆迁房屋共有的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台益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士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