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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陆美银与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银,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537号原告:陆美银,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168998。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云南路24号B楼。法定代表人:沈孝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弟,男,汉族,1943年11月1日生,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玉,男,汉族,1987年4月27日生,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六合区大厂葛关路629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汉族,1980年2月8日生,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安全员。原告陆美银与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弟、黄文玉,被告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到第一被告单位上班,被派遣到第二被告处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2016年1月17日21时45分左右,原告在六玉线六合区雄州街道老六瓜路马营桥北侧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认字[2016]3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6]39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2016年2月22日,第一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3月21日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社保是补缴,原告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因原告与被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因原告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系出租车行业,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828元[9×61841元(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12×0.6]。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于2016年1月收到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增加人员通知单,表明1月份需为陆美银缴纳社保,当月15日我司携材料前往社保部门办理,员工录用备案手续办理完成。但鼓楼社保中心反馈,原告在户籍所在地存在个人保险业务,需本人前往当地社保所暂停业务才能正常参保,故社保保险费未能缴纳成功。之后我司及时通知第二被告及原告说明情况,希望原告办理暂停业务后及时通知我司。同月21日,我司再次办理,但还是未成功。我司认为,我司实际上是在原告工伤之前已为其办理社保业务,但由于社保中心原因和原告未能及时暂停个人社保业务才产生工伤保险部门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在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实际用工单位)工人岗位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并约定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月,甲乙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由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委托实际用工单位代收代缴。原告遂至被告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2016年1月15,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包括原告在内的参保人员名单,当月21日,又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递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南京市社会保险在职职工花名册。但因原告已在六合区参保,而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17日21时45分左右,原告在六玉线六合区雄州街道老六瓜路马营桥北侧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认字[2016]3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6]39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2016年2月17日,原告在南京市六合区社保部门暂停其个人社保。同年2月22日,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因原告社保费用的缴纳系在原告工伤发生之后,故原告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后,因原告与被告就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在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诉请本院处理。审理中,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但表示,未缴纳社保费用系原告之前未予及时停保,责任完全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法庭辩论结束后,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时间确认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承诺书,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参保人员表格、南京市社会保险在职职工花名册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月,甲乙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由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实际用工单位代收代缴。故被告虽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的2016年1月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故未能缴纳后,在2016年2月22日方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从而致使原告在此之前因工受伤而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后果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在2016年1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即电话通知原告至六合区社会保险机构停保的辩论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美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7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伯堃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