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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德州振华装饰玻璃有限公司,德州晶华药用玻璃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孙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81号异议人(案外人):周辉,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561号。负责人:赵忠江,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德州振华装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德州晶华药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宏银路888号。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湘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田文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法定代表人:靳海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孙国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州振华装饰玻璃有限公司、德州晶华药用玻璃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孙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鲁14民初22号财产保全裁定过程中,异议人周辉对本院查封天马公寓1栋楼3单元3层3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辉称,2013年4月24日,周辉由其父亲周献瑞出资,全款购买了由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开发建设的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天马公寓1号楼3单元3层302号房屋(原产权证号为鲁德字第112459号,现产权证号为鲁德字第93××64号),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暖气开口费、有限电视开口费、契税和物业维修基金等共计292845.15元,于当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一直入住至今。异议人与天马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天马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天内为异议人办理产权登记。但天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因公司自身原因,致使上述房产被(2017)鲁14民初22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述房产已由异议人出资购买,贵院不应进行查封。请求解除对天马公寓1栋楼3单元3层302号房屋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异议人周辉与天马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辉购买天马公司开发的天马公寓1栋3单元3层302号房屋。异议人父亲周献瑞一次性交纳了房屋价款、契税、暖气开口费、有线电视开口费、天然气开口费、物业基金等。同日,天马公寓服务办公室向异议人出具了入住通知单,异议人父亲周献瑞之后亦向天马公寓服务办公室缴纳电费、水费、垃圾处理费等。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鲁14民初22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4月20日查封了天马公司产权证号为鲁德字第93××64号房产,其项下登记房产包括涉案天马公寓1栋楼3单元3层302号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天马公寓1栋楼3单元3层302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天马公司鲁德字第93××64号房产证项下,但异议人周辉在房产查封之前,已与天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契税、物业基金等相关款项,办理了入住手续。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周辉自身原因造成,故本案异议人周辉的权利能够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鲁德字第93××64号房产证登记项下的天马公寓1栋楼3单元3层302号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照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