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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光武与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武,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400号原告:郭光武,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国庆南路延伸段香雪苑四区4栋101-4号1608、1609号房。法定代表人:陈荣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光武与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2个月内交房给原告使用;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7,82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桂阳县龙山华府营销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阳县龙山华府住宅楼#幢#单元#号房屋以320,355元出让给原告;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交纳了首付款100,355元,其余22万元房款原告向桂中国建设银行桂阳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已全部付清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房给原告,被告已经违约。按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则每日按原告所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共17,824元(320,355元×0.0001×557天,小数点后忽略不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近几年房地产企业遭遇困境,被告遇到困难导致其不能如期交房,向原告表示歉意,请求原告谅解。本案诉争建设工程能交付使用,现在被告正想尽一切办法,争取早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另外,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交房之日后三个月内为正常交房时间,逾期交房时间从原约定交房之日三个月后开始计算,以及被告在建设该工程时遇到了天气和政府干预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误了建设工期,因此,在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时应当扣除三个月和不可抗力导致延误工期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郭光武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郭光武购买被告华宇公司开发的龙山华府小区在建商品房住宅#幢#单元#号房屋,总房款320,355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该补充协议约定,为了方便买受人收楼,出卖人将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分批次安排业主收楼。出卖人在约定的交房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00,355元,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桂阳支行按揭付款220,000元。但被告华宇公司至今未交房给原告郭光武。另查明,被告华宇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已就龙山华府项目A、C栋商住宅楼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预许字(2014)第07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光武已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华宇公司至今未交房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郭光武请求被告华宇公司两个月内交付购买房屋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共561天,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逾期交房时间从约定交房之日3个月后开始计算,因此应扣减3个月共90天的逾期天数,本案违约金应计算为:320,355元×0.0001×(561-90)天=15,088元,对此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原告郭光武交付所购房屋;二、限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原告郭光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郭光武负担50元,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人民陪审员  卢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韵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