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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邱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12月17日、22日、25日,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孙某约计2克,得款2000元自肥。2、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12月24日、26日,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某约计1克,得款800元自肥。3、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12月25日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某约1克,得款400元自肥。4、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12月27日,随身携带0.5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时被查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12月17日、22日、25日,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孙某约2克。2、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12月24日、26日,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某约1克。3、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12月25日,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某约0.2克。4、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12月27日,随身携带0.5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办案说明,视听资料指认照片、手机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犯罪嫌疑人侯培武、万清水、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向多人和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查缴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缴的0.52克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