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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祖桂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杜祖桂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女,汉族,2001年9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戴某1,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系戴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杜祖桂,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祖桂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月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强、肖勇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6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洁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杜祖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2月初八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杜祖桂到其表哥戴某1家做工,由于下雨不能做工,戴某1就要杜祖桂载他去×街上坐车去北京务工,杜祖桂就骑摩托车搭载戴某1及其女儿戴某一起到了×街上,后戴某1便要杜祖桂骑摩托车送戴某回家。上午10时许,杜祖桂在送戴某回家上二楼时,看见戴某家里没有人,顿起色心,行至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时,杜祖桂从正面一把将戴某抱住,用手摸戴某的左乳房,摸了一分钟左右,杜祖桂就将戴某的裤子脱至大腿靠近膝盖位置,然后用手掰开戴某的左腿,接着杜祖桂就拉开自己的拉链,拿出自己的阴茎对着戴某的阴道进行抽擦,抽擦一分钟左右就在戴某体内射了精。之后杜祖桂从戴某身上拿出纸巾分别将戴某的阴道和自己的阴茎擦拭干净后,下楼将纸巾丢弃在厕所里。杜祖桂就到戴某家一楼做工去了。戴某怀孕27周后案发,怀孕33周后在×医院引产。提取物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杜祖桂与戴某引产胎儿的亲缘关系为99.99999%以上。被告人杜祖桂于2017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资料、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戴某1、杜某、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杜祖桂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祖桂违背妇女意志,与没有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祖桂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被告人杜祖桂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我没有使用暴力,发生了性行为是事实,不应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不清楚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诉称:2016年农历二月初八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祖桂搭载原告父女两人一起到×街上,原告父亲坐上车后就要被告人杜祖桂将原告送回家。被告人将原告搭回家后,趁原告人一人在家,顿起色心,行至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时,杜祖桂从正面一把将戴某抱住,用手摸戴某的左乳房,摸了一分钟左右,杜祖桂就将戴某的裤子脱至大腿靠近膝盖位置,然后用手掰开戴某的左腿,接着杜祖桂就拉开自己的拉链,拿出自己的阴茎对着戴某的阴道进行抽擦,抽擦一分钟左右就在戴某体内射了精。被杜祖桂强奸后,原告不幸怀孕,在怀孕33周后才做引产手术。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在被告人杜祖桂对其进行强奸时无性防卫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从重追究被告人杜祖桂强奸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杜祖桂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0元。原告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院证;2、彩超检查报告单;3、出院记录;4、收费票据;5、住院费用流水账;证据1-5拟证明戴某在医院检查、治疗、引产、鉴定共花费8249.89元;6、卫生室门诊处方笺,拟证明戴某在村卫生室花费了595元。被告人杜祖桂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杜祖桂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应该以发票为准,等出来后,我愿意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2月初八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杜祖桂到其表哥戴某1家做工,由于下雨不能做工,戴某1就要杜祖桂载他去×街上坐车去北京务工,杜祖桂就骑摩托车搭载戴某1及其女儿戴某一起到了×街上,后戴某1便要杜祖桂骑摩托车送女儿戴某回家。上午10时许,杜祖桂在送戴某回家上二楼时,看见戴某家里没有人,顿起色心,行至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时,杜祖桂从正面一把将戴某抱住,用手摸戴某的左乳房,摸了一分钟左右,杜祖桂就将戴某的裤子脱至大腿靠近膝盖位置,然后用手掰开戴某的左腿,接着杜祖桂就拉开自己的拉链,拿出自己的阴茎对着戴某的阴道进行抽擦,抽擦一分钟左右就在戴某体内射了精。之后杜祖桂从戴某身上拿出纸巾分别将戴某的阴道和自己的阴茎擦拭干净后,下楼将纸巾丢弃在厕所里。杜祖桂就到戴某家一楼做工去了。戴某怀孕27周后案发,怀孕33周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引产。提取物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杜祖桂与戴某引产胎儿的亲缘关系为99.99999%以上。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在本案中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时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杜祖桂于2017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在×医院看了门诊,其医疗费是739.48元;在×妇幼保健院住院4天,其医疗费是878.25元;在×医院住院8天,其医疗费是4032.16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医疗费总共是8249.89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湖南省国民经济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人戴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0元,营养补助费酌情考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4049.89元。原告人戴某在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因无有效票据,不予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祖桂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戴某1、杜某、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杜祖桂的供述与辩解;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入院证、彩超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流水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祖桂违背妇女意志,与没有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祖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祖桂对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杜祖桂应该赔偿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14049.8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祖桂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祖桂的刑期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杜祖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医疗费82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49.8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月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肖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