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雷大锋与朱仁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大锋,朱仁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798号原告:雷大锋,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告:朱仁发,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原告雷大锋诉被告朱仁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大锋、被告朱仁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大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等共计867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晚上,朱仁发怀疑原告的家人往其家中塞匿名信,便到原告家理论,导致双方撕打,被告将原告的右眼抠伤,住院16天,现请求解决。被告朱仁发辩称,我应当赔偿的赔,不应当赔的不赔,他在医院治疗的我赔,其他不赔,打架时我也受伤了,支出了800多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办案材料。被告朱仁发主张雷大锋陈述不属实,自己陈述属实,本院以其陈述为准。另外,枣阳市公安局对朱仁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朱仁发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其可以在七日内提出医疗费审核鉴定,逾期后,被告未申请鉴定,本院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2017年1月24日晚上,朱仁发怀疑雷大锋的家人往其家中塞匿名信,便到雷大锋家论理,导致双方言语不和,而后发生撕打,在打架过程中,朱仁发将雷大锋的的右眼抠伤,雷大锋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同年2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628.42元。以上纠纷的发生,被告朱仁发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雷大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仁发在庭审中提出其在打架过程中也受伤并支出了医疗费,因其未主张权利也未提出反诉,故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朱仁发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雷大锋因此纠纷发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5628.42元,2、护理费1279.64元(31138元/365天×15天),3、误工费1279.64元31138元/365天×15天)。合计8187.70元。雷大锋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以上费用,应由朱仁发赔偿其中的70%,即5731.39元。其余费用,由雷大锋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仁发赔偿雷大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73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雷大锋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仁发负担105元,雷大锋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