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288号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增,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朝东,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程朝东与原告下属机构原汪屯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元,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8.1‰。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32081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程朝东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2081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被告程朝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程朝东与原告下属机构原汪屯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程朝东发放贷款35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8.1‰。若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即12.15‰。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程朝东与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程朝东尚欠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2081元,原告要求被告程朝东偿还贷款本金320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朝东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2081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2元,由被告程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义审 判 员 陈相胜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