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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齐树莲与杨国盛、王亚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树莲,杨国盛,王亚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2民初109号原告:齐树莲,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源,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盛,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被告:王亚尼,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马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齐树莲与被告杨国盛、王亚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源、被告杨国盛、王亚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8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42007.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0时,被告杨国盛驾驶鲁V×××××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小区门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十多天,产生医疗费用近40000元,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国盛、王亚尼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其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杨国盛驾驶鲁V×××××号轿车沿省道224(0KM+200M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小区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尺神经损伤,住院11天。原告治疗完毕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限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该事故受损,为此支付施救费33.3元,经原告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数额为8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主张其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2007.87元,其中医疗费31956.31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06.5元(城镇居民标准93.18元/天*175天)、护理费5777.16元(城镇居民标准93.18元/天*11天*2人+93.18元/天*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67.6元、病历复印费63元、评估费50元、车损700元、施救费33.3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被告杨国盛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亚尼(与被告杨国盛为夫妻关系),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杨国盛与被告王亚尼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亚尼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否采信。三被告均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阳光小区门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且当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在被告杨国盛驾驶机动车的尾部,被告杨国盛已通过非机动车道,同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超过了规定的速度及标准,应视为机动车,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杨国盛的过错是同等的。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在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三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责任划分之结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超速驾驶或其他过错,亦未申请对原告驾驶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认定,故应视为各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提交缴纳社保证明、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化集团)工资明细单(2016年8月、9月、10月)、潍坊沃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沃龙家居公司)误工及工资发放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从海化集团办理内退手续后到沃龙家居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75天,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6306.5元。经质证,被告杨国盛、王亚尼对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企业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用,且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2016年8月、9月、10月分别在海化集团、沃龙家居公司领取工资,不符合逻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为海化集团职工,并未退休,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是海化集团内退职工,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提交的海化集团发放工资明细及沃龙家居公司的工资发放说明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相关鉴定标准,尺骨鹰嘴骨骨折经手术治疗误工期最高不超过120天,对鉴定结论中的175天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评定规范无相关部门公章,而且原告伤情并非仅尺骨鹰嘴骨骨折,还存在神经受伤、粉碎性骨折情形,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合理,应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费用。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传唤沃龙家居公司财务人员崔金法到庭对原告的误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崔金法证明原告提交的由沃龙家居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发放证明由其经办,原告于2015年3月到其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原告的误工期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提交公安部发布的相关文件为证,但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并根据有关评定标准出具的,而原告也并非仅尺骨鹰嘴骨骨折一处伤情,故即使该公安部文件真实,也不能完全按照该证据进行比对判断,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形,经本院释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未在限期内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受害人无法进行生产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核实情况,原告在庭审中先是陈述其为海化集团公司职工,后陈述于2016年从海化集团办理内退手续,并到沃龙家居公司工作,但沃龙家居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3月到沃龙家居公司工作,其所提交的沃龙家居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与原告陈述的自2016年从海化集团公司内退之事实也相互矛盾,且原告关于在海化集团公司是否退休问题之陈述前后亦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系海化集团内退职工,每月有一定工资收入,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实际减少收入的赔偿,原告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享受内退人员的相关收入待遇,因其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收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损失。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提出异议:对于医疗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597.31元,认为复查费、换药费359元属于后续治疗费,其中窦性心律的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于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1天;对于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仅认可已发生的359元;对于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仅认可住院11天的伙食补助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主张过高,要求法庭依法认定;对于交通费,被告杨国盛、王亚尼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于车损、施救费及鉴定费,被告杨国盛、王亚尼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复印费,被告杨国盛、王亚尼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于车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与其公司前期勘查数额不符,仅认可500元,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对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如前所述,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形,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相关各项损失。因此,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77.1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667.6元、评估费50元、病历复印费6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复查费、换药费应属于后续治疗费,且关于窦性心律的检查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复查费、换药费为原告住院治疗出院之后的具有连续性的巩固性治疗行为,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窦性心律检查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56.31元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未显示时间、地点,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及就医地点的距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600元。对于车损及施救费,因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对评估报告结论的认可,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车损7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956.31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67.6元、病历复印费63元、评估费50元、车损700元、施救费33.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3301.37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国盛与原告齐树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国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国盛与被告王亚尼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王亚尼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王亚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的顺序进行赔偿。被告杨国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5777.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700元,共计86101.1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其他医疗费21956.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67.6元、评估费50元、病历复印费63元,施救费33.3元,共计37200.21元,由被告杨国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树莲损失8610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国盛赔偿原告齐树莲损失3720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096元,由原告齐树莲负担276元,由被告杨国盛负担9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