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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媛媛与王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媛媛,王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255号原告:蔡媛媛,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勇,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蔡媛媛与被告王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媛媛及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6万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买塔吊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8万元,至2016年1月产生利息2万元未付。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30万元,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良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借款人王良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媛媛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此后,王良勇分文未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蔡媛媛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虽然王良勇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蔡媛媛自认其中本金28万元,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2万元,据此计算年利率为3.57%,故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3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王良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媛媛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良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590元,由被告王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